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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抗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褚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某某,永某某,褚某甲,褚某乙,王某某,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抗2号抗诉机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柴某某,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永某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褚某甲,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褚某乙,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诉人柴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永某某、褚某甲、褚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以银检民(行)监[2016]640100001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 永 杰审判员 ���苏红审判员 俞 红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