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运江与张武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江,张武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159号原告:李运江。被告:张武圣。原告李运江与被告张武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武圣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准,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1035元。事实和理由:张武圣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3日向李运江借款76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5月6日向李运江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6月12日向李运江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10月3日向李运江借款1万元,月利率3%。以上借据内容均由李运江书写,张武圣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李运江已将款项交付给张武圣,但张武圣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张武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李运江与张武圣签订借据,内容为:“今日借款人张武圣收到贷款人李运江人民币柒万陆千元整,用途为经营生意,月利率2%,借款人愿意承担由于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审理费、公告费、邮寄费、鉴定费、交通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我已收到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张武圣(签字并摁手印),身份证:XXXXXXX。于交行天池路支行”。2014年5月6日,李运江与张武圣签订借据,内容为:“今日借款人张武圣收到贷款人李运江人民币壹万元整,用途为经营生意,月利率3%,借款人愿意承担由于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一切费用。我已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张武圣(签字并摁手印),身份证:XXXXXX”。2014年6月12日,李运江与张武圣签订借据,内容为:“今日借款人张武圣收到贷款人李运江人民币柒千元整,用途为经营生意,月利率3%,借款人愿意承担由于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张武圣(签字并摁手印),身份证:XXXXXX”。2014年10月3日,李运江与张武圣签订借据,内容为:“今日借款人张武圣收到贷款人李运江人民币壹万元整,用途为经营生意,月利率3%,借款人愿意承担由于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审理费、公告费、邮寄费、鉴定费、交通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上借款我已全部收到。借款人:张武圣(签字并摁手印),身份证:XXXXXX”。庭审中,李运江陈述为了交付上述款项于2014年3月25日在交通银行延边吉利支行取款8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在交通银行延边天池路支行取款7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在交通银行延边天池路支行取款1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在交通银行延边天池路支行取款1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在交通银行延边延南支行取款1万元,且自认上述借据内容均由本人书写。另查,2016年12月9日,本院依李运江申请冻结张武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工资存款103000,李运江支付保全费10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银行取款凭证5份、借据4份、(2016)吉2401执保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李运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运江主张张武圣向其借款103000元,并提交借据、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认定该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李运江要求张武圣返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运江要求张武圣负担保全费10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予以支持。张武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武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李运江返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准,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张武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李运江支付保全费1035元。如张武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2960元,由张武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金 旭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