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商业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商业运输有限公司,吴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791号原告:遂昌县商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前山路0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5174-4。法定代表人:包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兴华,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昌县商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吴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被告吴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兴华归还借款4905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运输公司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兴华向原告运输公司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每月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若被告吴兴华违约的,应承担原告运输公司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等。借款后,被告吴兴华未按约还款,至今仍欠原告运输公司借款本金49050元。被告吴兴华辩称,1、2012年向原告运输公司借款7万元属实,借款用于购买车辆。2、答辩人在借款后一年内已经还清借款,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在还清上述7万元借款后,答辩人因交保险费需要又向原告运输公司借款,注明“尚欠2万元、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现这2万元借款也已经还清,分别以保险理赔款、运费、押金予以抵销。3、原告运输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能从事借款业务,故双方约定月利率15‰无效。4、原告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两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运输公司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兴华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运输公司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吴兴华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运输公司借款1.4万元,以及承诺之前借款2万元的利息、车辆挂靠的管理费于2015年2月底前付清;被告吴兴华一直向原告运输公司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利息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2、被告吴兴华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吴兴华曾将货运单据交给原告运输公司,并支付部分利息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兴华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运输公司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每月归于3500元,每月27日前还款。若被告吴兴华违约应承担原告运输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借款后,被告吴兴华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兴华又与原告运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兴华向原告运输公司借款1.4万元,约定��2015年5月15日归还。被告吴兴华在借款合同反面注明“到2月底前2万利息、管理费付清”。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兴华交给原告运输公司货运单据,并支付272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吴兴华支付利息3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运输公司扣留被告吴兴华的保险理赔款,用于支付之前欠的利息。之后,被告吴兴华未再还款。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运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吴兴华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运输公司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兴华向原告运输公司借款7万元,是否还清;二、被告吴兴华交给原告运输公司的货运��据,是否能抵销本案借款;三、原告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吴兴华向原告运输公司借款7万元,尚未还清。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兴华已归还原告运输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吴兴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2、原告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兴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已经支付2015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3、被告吴兴华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反面注明“到2月底前2万利息、管理费付清”,可以证明当时其仍欠原告运输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4、被告吴兴华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其于2015年3月3日支付利息300元,可以证明其欠原告运输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月利息刚好3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兴华支付的2720元,原告运输公司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定为该为归还本案借款。故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兴华尚欠原告运输公司借款本金17280元。对被告吴兴华支付的2015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不予以干预。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吴兴华交给原告运输公司的货运单据,不能抵销本案借款,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吴兴华以货运单据抵销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2、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吴兴华将货运单据交给原告运输公司,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用货运单据抵销本案借款;3、若借款已经抵销,则其2015年3月3日无需支付利息,被告吴兴华于2015年3月3日支付利息的行为,只能证明借款未抵销。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止。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吴兴华于2015年3月3日主动支付利息300元,原告运输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扣留被告吴兴华的保险理赔款用于支付利息。上述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吴兴华同意履行义务,原告运输公司提出要求,故诉讼时效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10月29日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0月29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原告运输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被告吴兴华向原告运输公司借款后,尚有借款本金17280元未按约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除还款付息外,尚需承担原告运输公司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故原告运输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华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商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遂昌县商业运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遂昌县商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遂昌县商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吴兴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