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蓝代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代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代勇,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代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蓝代勇以帮忙代还信用卡并给予好处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某地楼下的农业银行往向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打款28000元。后蓝代勇逃跑并关掉手机。2015年10月5日,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蓝代勇伙同张某(已判决)、余某(已判决)以帮忙代还信用卡并给予好处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在重庆市万盛区的家中向余某的建设银行卡打款45000元。后余某和蓝代勇以将信用卡挂失、补办的方式将赃款取出。案发后,被告人蓝代勇的亲属将赃款45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蓝代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刑初96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刑初1474号刑事判决书、坦检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余某、郭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蓝代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7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蓝代勇曾因犯诈骗罪被��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蓝代勇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蓝代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代勇亲属有代为退赃行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代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不再缴纳,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蓝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