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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0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史焕与郅坤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焕,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553号原告:史焕,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通和达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贾家口村泰安路八号。法定代表人:张京义,经理。被告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坤坤,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宁晋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状元路中段西。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史焕与被告郅坤坤、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电缆销售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焕、被告兼被告京顺电缆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宁晋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郅坤坤和京顺电缆销售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元,误工费2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宁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5时9分,被告郅坤坤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七里八里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的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于当日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郅坤坤负全部责任,被告于当日赔偿原告修车押金3000元,并约定其与修车款在2017年3月21日前补齐,原告修车费共计9300元,但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将车租赁给北京通和达源商贸有限公司,费用每天200元,因此车修理共用10天时间,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京顺电缆销售公司及郅坤坤辩称,郅坤坤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保险以外的费用。公司为车辆在中华联合宁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郅坤坤垫付了3000元。原告的车辆不是运营的车辆,因此对误工损失不认可。中华联合宁晋支公司提交书面辩称,原告诉求的车损9300元金额合理,我公司同意赔偿车损9300元,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前期车主垫付了3000元车损,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5时9分,被告郅坤坤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七里八里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于当日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郅坤坤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郅坤坤垫付了修理费3000元,史焕出具了收据,并确认收到此款,表示本次诉讼已将郅坤坤垫付的修车费扣除。史焕于2017年3月17日,将受损车辆开至北京俊卿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修车费共计9300元,双方对此项损失均无异议。另,史焕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香沅,与史焕为夫妻关系,王香沅出具委托书,同意由史焕全权处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索赔事宜。郅坤坤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京顺电缆销售公司,郅坤坤驾车发生事故时,在其工作期间,为职务行为。京顺电缆销售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庭审中,史焕提交《私车公用租车协议》,显示其车辆由北京通和达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租车费每月6000元。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经查询,史焕为北京通和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华联合宁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郅坤坤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郅坤坤系京顺电缆销售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其正常营运期间,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京顺电缆销售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郅坤坤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中华联合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中华联合宁晋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京顺电缆销���公司负担。双方对车辆的损失情况仅修车的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误工费的损失,因史焕驾驶的车辆并非正常营运的车辆,且其为租车协议中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租车行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加之史焕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其修车的时间及公司确因工作用车须租用个人车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郅坤坤垫付史焕的修车费3000元,史焕已从诉求中予以扣除,郅坤坤可持相关证据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史焕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史焕车辆修理费4300元。三、驳回原告史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