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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顺民与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贾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办郭桥村。法定代表人董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顺民,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上诉人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临潼区,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且未约定管辖。贾顺民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作出选择。贾顺民要求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西安市××安家村××号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西安市高陵区区域,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