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殿卿与王法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卿,王法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566号原告:李殿卿,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全,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殿卿与被告王法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被告王法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2010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拆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的铁门一扇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位于汝州市某房产一处,历史和现实上均形成了一条由几家共用的出路,后来经过协商和做工作,该出路由原告一家使用。2010年4月18日,就该条出路的使用问题,原、被告及史某三方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条出路为1.2米,由原告方永久使用,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两方每方损失10000元。协议签订后,履行多年没有发生纠纷。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条出路上安装了一扇铁门,并用锁锁住,致使原告家无法出行和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生活,经有关部门解决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法全辩称,被告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所争议的通道是属于被告合法取得的,在2010年4月18日的协议实际上相对方是史某、原告和被告三方,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当,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拆除在通道上安装的铁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原告在公共通道上安装卷闸门影响了被告方的正常出行,被告安装铁闸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在公共通道上安全出行,被告愿将铁门的钥匙交给原告一把,但原告应将卷闸门的钥匙交给被告也应保证被告正当的出行权利,况且,所争议的通道权属实际上也属于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原、被告现居住的宅院均位于汝州市某路,被告的宅院临某路,原告的宅院在被告宅院东边,原告通过被告宅院南边过道出入。2010年4月18日,史某(已去世)、胡某(甲方)、李殿卿(乙方)、王法(发)全(丙方)及杨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让东西后院出路净1.15米给予乙方作为出路。有关事项,订协议如下:一、此协议三方签名后生效,三方永不反悔。二、乙方同意甲方给予的净1.15米出路,永不反悔。甲、乙、丙三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包赔另两方损失贰万(一方一万)”。胡某(甲方)、李殿卿(乙方)、王法(发)全(丙方)及杨某(××)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后本案原、被告在该协议左下角添写了一下内容:“同过三方协商,原出路1.15米改为1.20米作为乙方出路,永不反悔。同意王发全李殿卿”。原、被告在添写的内容处签名并按印。2016年4月22日,被告在其宅院南边过道中(原告出入通道)安装一扇铁门,原告以被告在过道中安装的铁门影响其出入,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9年10月1日协议一份,并据此主张对其宅院南边过道享有使用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上“胡某”的签名并非胡某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份协议上“胡某”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2017年2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2009年10月1日”的《协议》原件落款甲方代笔人处“胡某”署名字迹与送检的胡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了鉴定费。本案在质证时,原告提交了朱某、杨某甲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并据此主张因被告在过道中安装铁门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胡某、杨某经协商签订的协议,是为解决原告家出路而订立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宅院南边的过道中安装铁门,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过道中安装的铁门,理由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考虑到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补偿性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被告提交的2009年10月1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法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拆除其在宅院南边过道中安装的铁门,不得影响原告李殿卿的通行。二、被告王法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殿卿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殿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刘平玉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