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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后将与严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后将,严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826号原告:林后将,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现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严新明,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后将与被告严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后将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严新明在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秦峰村村民委员会未结的工程款28000元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林后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秦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严新明的应付工程款28000元停止支付;二、查封担保人林后将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幕桥路中房泾秀苑二期16-17幢93号(泾房地权证泾川20**字第021474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缪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