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林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林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3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武安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伟,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林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华惠、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该通知限定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结合“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应当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持本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的柜台或到一审法院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按期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应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山审判员 朱华惠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