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旭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晔,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2007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晔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旭晔于2017年2月8日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下陈家巷21号陈某家,趁房门未关,溜门入室行窃时,被回家的陈某发现并抓获后报警。公诉机关认为陈旭晔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旭晔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旭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