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猛与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猛,王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68号原告:方猛,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黎明,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方猛与被告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以弟兄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本息。现因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黎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据,证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如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导致诉讼,被告还需要承担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3、保全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王黎明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7日被告王黎明向原告方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另借据载明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方猛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黎明向原告方猛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借据为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方猛可随时要求被告王黎明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虽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所注“利息1分五”的内容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借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猛借款50000元,并给付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0元;二、驳回原告方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王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卢玉华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