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新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新辉,张新群,张新军,张新宽,张新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52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张新辉,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新群,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新军,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新宽,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新胜,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新辉、张新群、张新军、张新宽、张新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张新辉、张新群、张新宽、张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张新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合计281194.3元,本息合计577194.3元(计算日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2.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张新辉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担保人张新群、张新军、张新胜、张新宽为张新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新辉于2012年9月1日在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借款30万元(后经多次还款4000元,仍欠296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由张新群、张新胜、张新宽、张新军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张新辉辩称,要求延长偿还时间,由于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张新群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张新宽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不清楚,糊里糊涂的就签字了。张新胜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且当时并不知道是给张新辉担保的。张新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6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张新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被告张新辉向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2年9月1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张新群、张新军、张新宽、张新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新群、张新军、张新宽、张新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与债务人张新辉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9月1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张新辉发放借款共计30万元,期限至2013年8月28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偿还借款利息23.67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281194.3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本院认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张新辉发放贷款,被告张新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新辉归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张新群、张新军、张新宽、张新胜自愿为被告张新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辉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96000元;二、被告张新辉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281194.3元;三、被告张新辉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四、被告张新群、张新军、张新宽、张新胜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辉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张新辉、张新群、张新军、张新宽、张新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张新辉、张新群、张新军、张新宽、张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