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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昌盛,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朱昌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号牌:粤E×××××),造成撞损路边护栏的交通事故。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抽取血液检验,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发生事故、已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没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3、案发时间是凌晨,道路上行人较少,对社会潜在的危险相对不大;4、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护栏的损失;5、被告人王某是其家庭的经济支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对所驾驶的车辆、抽血现场的照片签认;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适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为184.9mg/100ml,应相应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秋香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