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雄与贵州省华浔尚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贵州省华浔尚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1536号原告:杨雄,男,1987年4月22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贵州省华浔尚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招商花园城文体中心二楼1、2、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N3QGXG。法定代表人:张世涛,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雄诉被告贵州省华浔尚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位于毕节××××区水韵天颐1栋18-02的房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突然搬空,原告找到张世涛等人,经协商,袁梦欢代表被告公司同意返还原告3.2万元装修款,后袁梦欢支付原告1.4万元,2017年1月2日袁梦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剩余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款180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地址不详,无法查找被告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应属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雄对被告贵州省华浔尚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