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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立冬、史新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立冬,史新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立冬,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新放,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立冬因与被上诉人史新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立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最多只承担2万元。事实与理由:史新放的追偿权不成立。1、史新放担保的张卫东的借款并不是杜立冬所使用,而是双方共同合伙的电厂工程使用。2、当时借张卫东款时借条上明确约定,用工程合同以及裁决书进行抵押借款,说明借款用途并不是杜立冬所使用。3、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由史新放进行领取,并没有分配给杜立冬。4、在工程合伙期间,史新放收到杜立冬的40万元,也没有给付杜立冬。5、史新放起诉所依据的调解书,表面上史新放是担保关系,其真实情况是借款用途均是用于其与杜立冬之间的电厂工程。12万元执行款,并不属于垫付的款项。因此史新放的追偿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史新放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史新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杜立冬返还史新放垫付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杜立冬向案外人张卫东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史新放在该条上签名担保。后张卫东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案外人张卫东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2015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5866号调解书,杜立冬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史新放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张卫东同意,借款期限满后杜立冬未能还款,2016年2月22日案外人张卫东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1日法院划扣史新放银行存款12万元,后史新放向杜立冬追偿该款未果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双方系保证合同关系,史新放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杜立冬偿还案外人张卫东借款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杜立冬追偿,故对史新放要求杜立冬偿还12万元垫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史新放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杜立冬驳回史新放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在工程上如有其它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杜立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新放垫付借款12万元。二、驳回史新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杜立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因杜立冬向张卫东出具借条并借款20万元,由史新放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对上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5866号调解书。因借款期限满后,杜立冬未能还款,一审法院划扣史新放银行存款12万元。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一审法院支持史新放的追偿权正确。如杜立冬认为双方有其它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杜立冬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立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