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兴权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兴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9号罪犯吴兴权,男,1987年1月18日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兴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40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吴兴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兴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吴兴权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兴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