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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海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王海波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南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卓子山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送检的王海波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波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海波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王海波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南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卓子山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送检的王海波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王海波2015年7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16年8月31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海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海波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荣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