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学太与王峰、李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太,王峰,李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96号原告:周学太,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李建新,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学太与被告王峰、李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王峰、李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798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7时15分许,被告王峰驾驶苏D×××××面包车沿华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事发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直行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建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建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472元,垫付车上其他伤者蒋爱琴医疗费467.71元,垫付吴佳怡医疗费210元,垫付原告车损8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我司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伤情与其治疗不符,申请对其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或者医疗费按50%的标准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15天,超过部分我司不承担。3、护理费:护理期限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理性均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未能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5、交通费:认可150元。6、财产损失: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手机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7、车损认可820元。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的垫付情况,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王峰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王峰系被告李建新的雇佣驾驶员,事发时王峰属从事雇佣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蒋爱琴、吴佳怡作出承诺,周学太的损失优先从交强险部分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学太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一、责任主体。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王峰负主要责任,根据规定,周学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王峰承担,因王峰事发时属从事雇佣行为,所以王峰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建新进行赔偿。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属外伤,整个治疗过程仅以止血止痛这些常规手段进行治疗,并未超出治疗范围,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3天及产生相关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必要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由李建新承担80%。三、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金坛区人民医院针对原告左侧第六肋骨骨折的伤情,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结合住院天数主张本次误工期五个月,而被告保险公司以该期限超过合理期限为由申请法院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司法实践综合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两个月,另对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从事装卸工作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3600元/月的主张予以认可。四、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手机购买票据,既不能证明该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也不能证明手机受损的具体价值,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手机购买价格2280元计算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受损电动车产生修理费8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关于本车其他伤者的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24722.35元(项目明细附后),其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277.24元,由被告李建新承担1021.79元,原告周学太承担255.45元。其他23445.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00元(含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9480元、财产损失分项820元),尚余3145.1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16.09元,由原告周学太承担629.0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新已垫付4292元(医疗费3472元、修车费82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021.79元的医保外用药,原告周学太应返还被告李建新32**.21元,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816.09元,其中给付原告周学太19545.88元,给付被告李建新32**.2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16.09元,合计22816.09元,其中给付原告周学太19545.88元,给付被告李建新32**.21元。二、驳回原告周学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周学太承担75元,被告李建新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建新应负担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被告李建新的3270.21元中扣除并迳付给原告周学太,经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共支付19845.88元给原告周学太,支付给被告李建新2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荔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分项医疗费11495.11医疗费12772.35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2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伤残分项护理费60元/天33天1980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600元/月60天7200标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期限由法院酌定交通费300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确定财损分项车损820被告认可共计该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80%承担。总计24722.3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