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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与韩晓鹏等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吴香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洪雨,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欣,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粉、燕欣,被上诉人王书丽、吴香玉,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晓鹏、常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温泉镇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吴香玉(以下简称韩晓鹏等四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韩晓鹏等四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关于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与温泉镇政府签订的银政合作协议”。温泉镇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对韩晓鹏等四人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8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韩晓鹏等四人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韩晓鹏等四人仍不服,以温泉镇政府为被告向海淀区法院起诉。海淀区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温泉镇政府对韩晓鹏等四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2015年5月25日,温泉镇政府重新作出了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8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韩晓鹏等四人不服再次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该次复议期间,温泉镇政府向本单位相关部门及北京银行温泉支行进行调查核实。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北京银行温泉支行未与温泉镇政府签订过银政合作协议。特此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温泉镇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温泉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此后,温泉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8号-重答《政府信息重新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韩晓鹏等四人邮寄送达。韩晓鹏等四人不服,又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韩晓鹏等四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当日立案。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1月5日向温泉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在此次复议期间,温泉镇政府又向本单位相关部门及北京银行温泉支行进行调查核实。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北京银行温泉支行未与温泉镇政府签订过银政合作协议。特此证明。”温泉镇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提交了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韩晓鹏等四人邮寄送达。韩晓鹏等四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温泉镇政府向韩晓鹏等四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另查明,“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网站上公布的标题为“北京银行温泉支行成立”的文章载明:“……近日,位于温泉路北部开发办公楼一层的北京银行温泉支行正式成立,……开业仪式上,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与温泉镇政府签订《银政合作协议》……”。该网站上公布的标题为“温泉镇2013年大事记”的文章载明:“……12月12日,北京银行温泉支行正式开业……镇政府同北京银行温泉支行签订了《银政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案中,虽然温泉镇政府和北京银行温泉支行均主张双方并未签订过“银政合作协议”,但“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网站发布的信息却表明温泉镇政府与北京银行温泉支行签订过“银政合作协议”。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温泉镇政府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上述情况进行合理说明,因此其作出的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于韩晓鹏等四人提出的撤销温泉镇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温泉镇政府应进一步调查裁量才能决定能否公开韩晓鹏等四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对于韩晓鹏等四人提出的直接由法院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韩晓鹏等四人申请获取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晓鹏等四人提出的确认温泉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为系滥用职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温泉镇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因此该复议决定的审查结论不合法。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温泉镇政府依法对韩晓鹏等四人提出的本案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并驳回了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吴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温泉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充分调查了本单位的资料和档案,并向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两度核实相关情况,均未发现涉案“银证合作协议”。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也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1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未与北京银行温泉支行签订过“银证合作协议”;2.一审判决认定两篇新闻报道内容是不准确的,法院应当采纳的证据是缔约双方出具的正式的证明,而不是网站的报道;3.一审判决作出后,2017年1月23日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网站上发表了勘误声明,内容是其发布的北京银行温泉支行成立和温泉镇2013年大事记中记载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与温泉镇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的消息有误,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与温泉镇政府未签订过协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书丽、吴香玉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韩晓鹏、常连庆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一审被告海淀区政府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温泉镇政府的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129号)、海政复决字[2015]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网站于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标题为“北京银行温泉支行成立”的文章的网页截图、“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网站于2014年10月9日发布的标题为“温泉镇2013年大事记”的文章的网页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温泉镇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温泉镇政府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信息公开大厅”网站2017年1月23日发布的勘误声明一份,证明之前发布的标题为《北京银行温泉支行成立》、《温泉镇2013年大事记》等文中记载“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与温泉镇政府签订《银政合作协议》”的消息有误。被上诉人韩晓鹏、常连庆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一审被告海淀区政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被诉告知书的作出时间,不能作为被诉告知书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网站于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标题为“北京银行温泉支行成立”的文章的网页截图和“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网站于2014年10月9日发布的标题为“温泉镇2013年大事记”的文章的网页截图表明北京银行温泉支行与温泉镇政府签订过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诉人温泉镇政府主张该信息不存在,但是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此外,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温泉镇政府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琼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晓林书 记 员  苏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