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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克杰与郑晓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杰,郑晓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711号原告:赵克杰,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叶县。被告:郑晓胜,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室。负责人: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顺河街西段魏都区国家税务局办公楼七楼。负责人:周廷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福,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魏都区。原告赵克杰与被告郑晓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杰,被告郑晓胜、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赵克杰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事故鉴定费共计228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愿意赔偿180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郑晓胜的答辩意见: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郑晓胜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实际损失,且行人胡进洋物品受损,应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原告应提交评估报告或修车发票佐证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郑晓胜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0KM处路段分别与行人胡进洋及对向由赵克杰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和胡进洋物品不同程度损坏、郑晓胜及胡进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1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晓胜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克杰、胡进洋无责任。2016年12月6日,郑晓胜请求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复核;2017年1月3日,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许公交复字[2016]第141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7日0时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原告提交平顶山大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共计22615元、襄城县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故鉴定费发票206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晓胜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克杰无责任,有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及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的事故认定,足以为证。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分别作为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费:22615元,有平顶山大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2、事故鉴定费:206元,有襄城县康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为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821元。原告车损费22615元,原告赵克杰实际财产损失较大,且被告郑晓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预留,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61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事故鉴定费206元,由被告郑晓胜负担。综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紫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615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克杰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克杰财产损失20615元。三、被告郑晓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克杰鉴定费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郑晓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