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费才根与许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才根,许芳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2224号原告:费才根,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芳芳,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才根与被告许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才根撤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费才根负担。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夏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