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8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继成与汪德财、邵晓强、李淑云、柳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汪德财,邵晓强,李淑云,柳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23号原告刘继成。被告汪德财。被告邵晓强。被告李淑云。被告柳井胜。原告刘继成诉被告汪德财、邵晓强、李淑云、柳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财、邵晓强、李淑云、柳井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汪德财、邵晓强、李淑云、柳井胜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1月6日还款,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德财、邵晓强、李淑云、柳井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共同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六个月。被告汪德财、邵晓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据,被告李淑云、柳井胜共同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据。四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四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分别就同一笔款项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理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未超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要求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对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德财、邵晓强、李淑云、柳井胜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刘继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德财、邵晓强、李淑云、柳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思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