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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义成、谭金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成,谭金梅,谭金玉,包光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成,男,生于1955年5月27日,土家族,原鹤峰县对外经济贸易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金梅,女,生于1962年8月4日,土家族,鹤峰县容美中心小学教师,住湖北省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玉,女,生于1944年9月18日,汉族,鹤峰县实验小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市政府宿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光斌,男,生于1944年7月27日,汉族,鹤峰县邮政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市政府宿舍区。上诉人李义成、谭金梅因与被上诉人谭金玉、包光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义成、谭金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