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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吴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吴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27号异议人: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69号蓝钻天城18楼。法定代表人:吴祖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广程,系该公司员工。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立,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本院在执行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吴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异议人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好安好居公司)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好安好居公司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蓝钻天城2幢4单元1103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好安好居公司。吴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按揭贷款无力偿还。好安好居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退换吴立购房款367871.32元,用于归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只有在承诺剩余房款优先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才能强制执行。请求保障好安好居公司就剩余房款优先受偿。经审查查明,公安机关因吴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查封案涉房屋。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对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吴立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扣除优先债权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在执行前述生效刑事判决时,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查封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登记系吴立所有。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被告人吴立名下的案涉房屋应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拍卖、变卖,扣除优先债权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异议人好安好居公司主张其已代为归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继而要求优先受偿。即使该事实成立,异议人好安好居公司所享有的也是债权,不得对抗本案强制执行,相应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