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及叶建国与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国,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11行初1号原告叶建国,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曾静茜,女,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志(特别授权),女,系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江,男,系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及叶建国不服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代理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匡俊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林志、欧阳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北公(新)决字(2016)第0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9日,叶建国、叶方庆带雷磊、叶竞雯进京上访。上访期间,叶建国以不给钱就不肯回邵阳处理上访事宜为要挟向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办事处驻京办工作人员禹杰萍索要其一家四人到北京的开支3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叶建国行政拘留十二日。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因1990年在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被抢劫一案,经逐级反映一直未得到正确处理而到北京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到京后,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办事处驻京办工作人员禹杰萍,即要求原告回邵处理诉求,并主动提出补助原告3000元,所以,原告领取的三千元并不是原告向禹杰萍要挟和索要,而是禹杰萍向原告主动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北塔分局2016年8月30日北公(新)决字(2016)第0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60元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叶建国于2016年8月15日携其子叶方庆、儿媳雷磊、孙子叶竞雯进京上访,叶建国以不给钱就要继续上访为由向北塔区工作人员索要了3000元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诉人居住在邵阳市北塔区属该局管辖范围,叶建国在北京向北塔区工作人员索要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实证据:1、叶建国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叶建国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问话笔录(叶建国),拟证明8月19日叶建国从禹杰萍处所要3000元的事实;3、问话笔录(叶方庆),拟证明2016年8月14日至19日期间叶建国在北京的违法行为;4、问话笔录(禹杰萍),拟证明2016年8月14日至19日期间叶建国在北京的违法行为;5、提取笔录,拟证明叶建国索要财物的录音资料提取笔录;6、录音资料笔录,拟证明叶建国索要财物的录音资料整理出的录音笔录;7、叶建国领条,拟证明叶建国索要3000元钱的事实;8、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叶建国),拟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驳回叶建国申诉,维持了原决定;9、录音光盘,拟证明叶建国索要财物的录音资料。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该局依法进行审批程序;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受理该案;3、《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该局告知叶建国其具有的权利和义务。4、《公安行政处理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理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5、《公安行政处罚拘留回执》,拟证明将叶建国送拘留所执行拘留;6、《公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将叶建国被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处罚地。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拟证明的目的,本案予以采纳。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9日,叶建国、叶方庆带雷磊、叶竞雯进京上访。上访期间,叶建国以不给钱就不肯回邵阳处理上访事宜向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办事处驻京办工作人员禹杰萍索要其一家四人到北京的开支3000元整。北京地区有关公安部门未对叶建国违法行为一事进行立案处理。2016年8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在履行了交代陈述、申辩权利,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逐层报批等行政程序后,作出了北公(新)决字(2016)第0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建国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告知当事人复议、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公安部门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邵阳市北塔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在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的情况下,依法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根据证据认定叶建国以不给钱就不肯回邵阳处理上访事宜向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办事处驻京办工作人员禹杰萍索要3000元整,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这一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对此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交代陈述、申辩权利,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逐层报批,交代复议及诉讼权利,依法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十二日的行政拘留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尺度,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建锋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匡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