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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住河北省衡水市××县北智镇第七中排村,住河北省衡水市××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河北省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下旬,赵某和陈某事先从河北省办理了假牌照,假驾驶证,假机主姓名的手机卡,于2011年12月21日开着挂有假牌照车号为其×××的挂车(车主为赵某)在兰州七旦河区欣星物流园用以上假信息与全汇通物流货运部签订了甘肃省临夏县昌泰合金厂往山东省莱芜稀土合全有限公司运输硅铁的公路运输协议,协议书签订后,赵某和陈建明开着挂有假牌照车号为×××的挂车来到临夏县黄泥湾硅铁厂,将38吨硅铁拉走后到河北省衡水市××县,由陈某全部出卖,所卖赃款被二人挥霍。2015年7月初赵某从河北省××县刘观芳手处用5000元租金租来一小学旧址用于生产加工电镀锌的厂房,该电镀厂在经营的七十多天里将电镀废液未经任何处理,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墙外坑塘内,总共排放生产镀锌废液700多斤。吴桥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在该电镀厂总排口及电镀车间引渠内采集了废水样品,废水样品PH值、总铬、总锌由吴桥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废水样品监测结果为:PH值6.14(无量纲);总铬浓度为1.22mg/L;六价铬浓度为1.17mg/L;总锌浓度10.6mg/L。对照《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规定,该电镀厂总排口废水样品监测结果:PH值浓度符合排放标准;总铬浓度超出了0.22倍;六价铬浓度超出了4.85倍;总锌浓度超出了6.06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陈某无视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签订运输硅钡铁的公路运输协议,未按约定将硅钡铁送往目的地,而将38顿硅钡铁骗走,价值292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逃期间,被告人赵某在生产加工电镀锌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污染环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刘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