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张爱荣、鲍得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荣,鲍得立,邓永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荣,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得立,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生,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张爱荣因与被上诉人鲍得立、邓永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鲍得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邓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56105.0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张爱荣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日支出的7848.75元西药费及在汝南县东官庄镇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1660元不予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按照一人护理及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3.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审认定鲍得立向张爱荣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鲍得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邓永生辩称,同意鲍得立的答辩意见。张爱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610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鲍得立在被告邓永生经营的“新生活时代广场”超市务工。2016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张爱荣在该超市排队购买促销鸡蛋。被告鲍得立负责从地下仓库中分装鸡蛋,并分发给排队购买的顾客。购买过程中,原告张爱荣与被告鲍得立发生口角,二人分别向对方面部打一巴掌。后被告邓永生将原告张爱荣送往舍屯卫生院。当日原告张爱荣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708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张爱荣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年1月30日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颈椎间盘突出、双侧肺炎、双肾囊肿、右肾结石。原告支出医疗费32636.84元。出院当日原告购药支出西药费7848.75元。支出复印费46.4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张爱荣再次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4日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双侧肺炎、××、泌尿系感染。支出医疗费3761.47元。原告张爱荣治疗中,被告鲍得立支付张爱荣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在产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而是互相殴打使矛盾升级,因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被告认为,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张爱荣请求被告邓永生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38106.31元应予支持。2016年1月30日的门诊西药费票据一张,计款7848.75元,因上述费用系出院当日购药,病历无记载用药情况,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不予支持。原告在汝南县东官庄镇卫生所支出1660元,因非正规医疗发票,被告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6.4元,原告将该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系合理支出该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爱荣合计住院治疗26天,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73元/日计算,应为772.98元;(3)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按一人陪护,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73元/日计算,应为772.9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市县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780元;(5)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26日,计款5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二被告应承担60%,计款25199.20元。去除被告鲍得立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张爱荣15199.20元。被告邓永生辩称在将原告送医过程中支出医药费10000余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爱荣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得立、邓永生赔偿原告张爱荣各项损失合计25199.20元,扣除鲍得立已付10000元,余款15199.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爱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原告张爱荣负担781.83元,被告鲍得立、邓永生合计负担289.1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爱荣请求的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日支出的7848.75元西药费及在汝南县东官庄镇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1660元是否应予支持;2.张爱荣的护理费,是否应按照一人护理及2015年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计算;3.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否适当;4.鲍得立是否向张爱荣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关于张爱荣请求的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日支出的7848.75元西药费及在汝南县东官庄镇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166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张爱荣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日支出7848.75元西药费,上述7848.75元系张爱荣出院当日购药支出的费用,张爱荣住院病历并无记载该7848.75元的用药情况,且张爱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848.75元系治疗张爱荣因本次身体受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7848.75元不予支持。张爱荣称其在汝南县东官庄镇卫生所支出1660元,但其并未提供正规医疗发票,且张爱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660元系治疗张爱荣因本次身体受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1660元不予支持。关于张爱荣的护理费,是否应按照一人护理及2015年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张爱荣所受损害为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综合张爱荣的受伤情况及医院病历记载一人陪护的情况,认定张爱荣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及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否适当的问题。张爱荣与鲍得立在产生纠纷后,均未保持克制并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互相殴打对方,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张爱荣和鲍得立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适当。关于鲍得立是否向张爱荣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的问题。张爱荣在治疗期间,鲍得立向张爱荣支付10000元,该10000元,鲍得立存入了张爱荣儿媳赵勤的银行账户,有鲍得立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张爱荣认可赵勤是张爱荣的儿媳,住院期间张爱荣亦是由赵勤护理,鲍得立将10000元钱存入赵勤的银行账户亦符合常理,故该10000元应认定系鲍得立支付的医疗费。二审庭审中,张爱荣称,赵勤经营服装生意,不排除鲍得立是支付生意上的往来费用,但张爱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爱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张爱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