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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季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季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474号原告:许季宇,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季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6月6日21时05分,原告驾驶该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0KM+500M处,与顺向行驶左转弯的张复义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复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复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在原告车辆的保险期间之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季宇与张复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为张复义垫付了35000元。后张复义的亲属张和平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许季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该案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后,作出了河北省河间市(2016)冀0984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711元,因被告许季宇已赔付35000元,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2711元。”并且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和平等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2711元。二、驳回原告张和平等六人其它诉讼请求。”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己经赔付张和平等六人,但原告就自己先行垫付的35000元向被告理赔时,却被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关于保险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情况核实。对于垫付情况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法重新核定,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许季宇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一份,证实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3、事故车辆冀J×××××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为该车辆车主。4、(2016)冀0984民初3939号案卷中调取的原告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所有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包括3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57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次事故中张复义经抢救无效死亡,许季宇车辆受到损坏,且二人负同等责任。6、(2016)冀0984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法院确认原告垫付的35000元。7、河间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一份,证实第六项的判决书已经生效。8、张复义亲属在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证实张复义亲属分别收取了原告的5000元住院押金和部分赔偿款3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6日21时05分,原告许季宇驾驶冀J×××××与张复义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复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复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季宇与张复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为张复义垫付了赔偿金35000元。因原告许季宇驾驶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张复义的亲属张和平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许季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该案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河北省河间市(2016)冀0984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为: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张和平等各项损失共计237711元,因被告许季宇已赔付35000元,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张和平等202711元。本院认为,原告许季宇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张复义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复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复义亲属的损失因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许季宇已给付张复义亲属赔偿金35000元,该35000元赔偿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了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许季宇保险金35000元。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许季宇保险金3500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许季宇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为:62×××51)。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交纳诉讼费打入原告许季宇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为:62×××5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