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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0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磊、朱丽君与马晓枫、���雷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朱丽君,马晓枫,曹雷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526号原告:孙磊,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山东邹城人,昌吉州地方税务局公务员,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朱丽君,女,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人,新疆兴洋铸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乌鲁木齐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枫,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新疆吐鲁番市人,鄯善火车站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现住鄯善县。(未到庭)被告:曹雷生,男,汉族,1981年3月28���出生,新疆吐鲁番市人,鄯善火车站镇中学老师,现住吐鲁番市。原告孙磊、朱丽君与被告马晓枫、曹雷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及原告孙磊、朱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被告曹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朱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违约金4150元【50000元×万分之五×173天(2016年8月25日-2017年2月14日)】及利息1135元【50000元×4.35%×193天(2016年8月25日-2017年3月6日)÷365天】;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晓枫、曹雷生购买原告孙磊、朱丽君所有的位于吐鲁番市高昌区新建小区3栋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价款为290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并出具了285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5日前将所有房款支付完毕。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35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购房款,被告均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雷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不认可,原告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被告是通过中介公司买卖的房屋,被告购房后再用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中介公司负责帮助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事项,中介公司叫���么被告不知道。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需要房屋测绘图,由于原告提供的测绘图不准确,被告就重新测量了房屋,导致付款时间延长,不是被告有意拖延付款。被告的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所述的付款时间,在被告的合同上也没有写明尾款须于2016年8月25日付清,被告现只欠原告30000元。违约金与利息被告不应支付,给付房屋款项的时间是原、被告商量着付款的,没有确定具体给付房款的时间。本来在2017年年前就要把剩余的30000元给原告的,因为原告说还欠50000元,所以被告才没给原告付款。被告马晓枫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路新建小区3栋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购房价款为290000元、房屋内家具家电留于被告、首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给原告,尾款185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全部付给原告。合同另约定逾期在30日之内付款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还对房屋的交付和验收、权属转移登记和户口迁出、税、费相关规定、不可抗力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被告马晓枫还向原告孙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85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3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购房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从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举证情况来看,被告欠原告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应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购房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的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所述的付款时间,在被告的合同上也没有进行约定,被告现只欠原告30000元等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以上所述辩解理由的真实性,又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60000元,现只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逾期在30日之内付款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又因合同约定尾款于2016年8月25日前全部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应从2016年8月26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4日,计算方式为【50000元×万分之五×173天(2016年8月26日-2017年2月14日)】,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41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及欠条中对逾期给付购房款需赔付利息的事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枫、曹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磊、朱丽君支付50000元��房款;二、被告马晓枫、曹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磊、朱丽君支付违约金4150元;三、驳回原告孙磊、朱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马晓枫、曹雷生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