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林德富,冯德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277号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蓥峰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469456764。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思恒,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禾丰镇木泉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65355279H。法定代表人:曾令兵,职务不详。被告:林德富,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冯德刚,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科公司”)、林德富、冯德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蒲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科公司、林德富、冯德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程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泓科公司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5017786.51元(代偿金额5067786.51元扣减保证金5万元),泓科公司支付违约金98万元及律师费128400元,合计6126186.51元;2.被告林德富、冯德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泓科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什邡市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015年6月2日,泓科公司与锦程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锦程担保公司为泓科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借款49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锦程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泓科公司归还锦程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3.泓科公司向锦程担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5万元;4.泓科公司向锦程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3.47万元;5.泓科公司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还款计划;6.违约责任:主合同到期泓科公司未按要求还本付息,造成锦程担保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锦程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续收担保费;泓科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锦程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泓科公司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林德富、冯德刚向锦程担保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为上述委托担保事宜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2015年5月28日,锦程担保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锦程担保公司就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6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依约向泓科公司出借了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起,泓科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原告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发出的《指定账户还款通知书》、《关于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利息代偿的通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等,要求锦程担保公司代偿利息及本金。锦程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己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5067786.51元。此后,锦程担保公司以泓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扣收了部分代偿款项,其余款项锦程担保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泓科公司、林德富、冯德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锦程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泓科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借款49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小企业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锦程担保公司对泓科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借款490万元提供担保,如泓科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锦程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追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违约金为担保金额的20%;3.承诺函2份,证明林德富、冯德刚向锦程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关于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利息代偿的通知4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泓科公司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要求锦程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还款单5份,证明锦程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5067786.51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锦程担保公司为追偿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28400元的事实。泓科公司、林德富、冯德刚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锦程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林德富、冯德刚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泓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借款本息,原告锦程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067786.51元,扣除泓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后,金额为501778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泓科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和利息5017786.51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泓科公司支付违约金98万元、律师费128400元,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富、冯德刚为被告泓科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提供反担保,二被告应为泓科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5017786.51元;二、被告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8万元、律师代理费128400元;三、被告林德富、冯德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283元,由被告四川省泓科建筑有限公司、林德富、冯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隆审判员 宋 兵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