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区达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区达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4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达敏,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区达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区达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37)欠款本金19965.46元、利息4662.43元、滞纳金5813.8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30441.72元;2、被告区达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2×××19)欠款本金18905.77元、利息6034.15元、滞纳金7015.1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31955.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5月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19,于2009年9月再次申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7,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共拖欠卡号为42×××19信用卡本金18905.77元、利息6034.15元、滞纳金7015.13元;尚拖欠卡号为62×××37信用卡本金19965.46元、利息4662.43元、滞纳金5813.8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系仅消费本金或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卡号为42×××19信用卡尚欠滞纳金应为:18905.77元×5%=945.29元;卡号为62×××37信用卡尚欠滞纳金应为:19965.46元×5%=998.27元。对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已主张一次性还款,再继续收取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区达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卡号为42×××19信用卡欠款本金18905.77元、利息6034.15元、滞纳金945.2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区达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卡号为62×××37信用卡欠款本金19965.46元、利息4662.43元、滞纳金998.2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