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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秦裕国与王统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裕国,王统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6号原告:秦裕国,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韦余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统淼,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孙建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裕国与被告王统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裕国的委托代理人韦余明、被告王统淼、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秦裕国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委托移送鉴定,并于2017年4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64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道路路中间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赣榆区石桥镇苏家岭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王统淼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秦裕国受伤及二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统淼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统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与原告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5%医保外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6时40分许,原告秦裕国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道路路中间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赣榆区石桥镇苏家岭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王统淼持C1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秦裕国受伤及二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0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裕国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统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统淼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后被告王统淼已支付原告秦裕国10000元。原告秦裕国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自伤起至2016年6月6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计424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5%医保外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及合理性。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裕国于2016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构成九级伤残;2、形成误工日210天,营养期限75天,护理期限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10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并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秦裕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等,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已达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用84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其妻子牟善慈非农业户籍证明一份,主张原告伤后由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柘汪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赣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金收据、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统淼与原告秦裕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王统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裕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降低了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关于此部分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秦裕国自行负担;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840元依法视为为原告秦裕国垫付。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部分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5%医保外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及合理性,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但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秦裕国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4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565元(68.4元/天/2×75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1500元(50000元×0.1×30%)、误工费21386元(101.84元/天×210天)、护理费9166元(101.84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2110元-700元+840元),计154133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598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21386元、护理费916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7535元(154133元-116598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根据被告王统淼的事故过错程度承担30%,即11261元(37535元×30%)。被告王统淼已支付原告秦裕国1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590元,其余9410元依法视为为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鉴定费84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7609元(116598元+11261元-840元-9410元)。被告王统淼可就垫付款9410元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裕国事故损失117609元。二、驳回原告秦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王统淼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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