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申屠中平与方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中平,方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767号原告:申屠中平,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方正祥,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申屠中平与被告方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申屠中平起诉称,2016年8月28日、9月4日,被告方正祥因缺少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均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正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中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方正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方正祥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正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28日、9月4日,被告方正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均出具借条。其中5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而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内容。上述二笔借款,被告方正祥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正祥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对于原告申屠中平的利息请求,现原告申屠中平已变更以1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正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中平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方正祥负担。原告申屠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份?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