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南麓东路。法定代表人:席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文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支伟伟,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街道。负责人:范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文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与上诉人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郎口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皖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伟伟,二郎口分公司负责人范圣明,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班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华泰公司将其开发的全椒县二郎口镇“和谐苑”1-5号楼工程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给皖东公司施工,2011年10月20日华泰公司与皖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和谐苑小区,工程地点全椒县二郎口镇。二、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投标文件。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2012年8月20日。五、工程价款:金额1152万元。专用条款:项目经理(承包方),姓名朱家骐,职务项目经理。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三层框架结束付100万,四层框架结束付100万,主体框架结束付100万,工程竣工付200万,初验收合格付100万,工程全部拿到验收报告后付工程款95%等。2011年10月20日该合同在全椒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二郎口分公司系华泰公司设立,2011年10月29日,二郎口分公司与皖东公司签订《“和谐苑”1-5#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土建工程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及以下说明(该项对施工范围、材料价格、1-5#楼变更等明确具体约定)。工程价款:“和谐苑”1-5#楼土建工程按本合同第二条施工范围内的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固定总价804万元,以后不作调整。增减项目按本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增减价款。承包方指派张道平、丁浩为承包方驻工地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处理由承包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关于增减项目工程造价计算约定:工程量按发包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计算;增减项目的让利幅度为15%。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涉及造价的内容一律以本合同为准,其它内容和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不抵触的和本合同互补。合同签订后,张道平为现场负责人,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有部分业主入住。2014年10月,皖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38775.21元,逾期利息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是否符合给付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虽然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少数业主已经入住,视为涉案工程已使用,因此,皖东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华泰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2011年10月20日华泰公司与皖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9日,二郎口分公司又与皖东公司签订《“和谐苑”1-5#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等条款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关于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问题。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原审法院经皖东公司申请,委托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鉴定依据,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已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120014.16元,屋面防水、屋面保温、车库门面房地坪、进户门、阳台移门、卷闸门、外墙涂料待确定造价为710237.45元。皖东公司对下浮率11.5%提出异议,因商务标报价为12853300元,合同价款为11526000元,鉴定机构根据招标局备案商务标计算下浮率并无不当。鉴定机构依据备案合同,结合施工图纸、变更签证、现场勘查做出的最终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皖东公司、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均提出鉴定机构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等问题,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对双方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屋面防水、屋面保温、车库门面房地坪、进户门、阳台移门、卷闸门、外墙涂料待确定金额为710237.45元,屋面防水、屋面保温等隐蔽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人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应组织监理单位验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隐蔽工程存在未施工情形,因此,对其辩称皖东公司屋面防水、屋面保温未施工的理由不予支持;车库门面房地坪、进户门、阳台移门、卷闸门、外墙涂料,鉴定人员现场已勘察,证实已施工,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辩称系其他单位施工,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备案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均未举证交付使用的实际之日,故确认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起计算。四、关于华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皖东公司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5868257元。皖东公司以收款人名义于2012年8月21日、11月28日,2013年9月17日分别开具800000元、1450000元、250000元、3250000元发票给二郎口分公司,合计开具发票5750000元,因发票只是为了交税和办证,给付工程款应当以双方出具的条据为结算依据,因此,对华泰公司、二郎口分公司辩解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凭据的理由不予支持。华泰公司、二郎口分公司举证了张道平于2013年3月14日、5月16日、9月2日、11月25日、12月10日分别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1800441元、599290元、586400元、932126元、242000元,合计4160257元;关于钢管租赁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王芝剑承建涉案工程脚手架搭设,其与谢宗群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张道平在该租赁合同注明“王芝剑双包钢管架,租赁费从工程款扣除,由王芝剑清单为算。”依据张道平备注,租赁脚手架费用可以予以扣除,二郎口分公司举证代为支付328200元(250000元+78200元),应当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上述费用并未超出皖东公司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5868257元,因此,对皖东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张道平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从陆井林处购买钢材用于涉案工地,二郎口分公司提供担保,后陆井林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货款,该院作出(2014)全民一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泰公司承担40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全椒县人民法院执行该400000元,并扣划执行费15486元,对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当从工程款内予以扣除;皖东公司自认华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0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内予以扣除。2013年张道平从宣义文处购买材料款610000元,2013年4月8日张道平从夏阳处借款100000元,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提供担保,因上述两笔费用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并未举证已经实际代为偿还,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主张扣除不予支持;关于吃饭费用,收条明确收到张道平饭款,而本案处理的是工程款,因此,对于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提出扣除门窗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皖东公司庭审时并未向提交,在通知其庭后15天内提交鉴定费票据,并告知不提交的风险后,皖东公司仍未提交,视为皖东公司放弃要求处理鉴定费用。综上,涉案工程款价款为8830251.61元(8120014.16元+710237.45元),扣除已付款6483743元(5868257元+400000元+15486元+200000元),实际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还应支付皖东公司工程款2346508.6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皖东公司2346508.61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皖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10元,由皖东公司负担22000元、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共同负担24310元。皖东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立即向皖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838775.21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全部由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依据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830251.61元错误,涉案工程造价应按照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征求稿)确定工程造价为12136663.46元。鉴定意见在按实结算的基础上下浮11.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以各种形式的付款总额均未超出皖东公司自认的5868257元及200000元人工工资之和,已付工程款应为6068257元。3、本案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对鉴定费用不予处理错误。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答辩称:皖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理由:1、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征求稿不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皖东公司与二郎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论是交相关部门备案合同,还是双方之间私下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按合同价格进行结算,而是明确约定为可调价格,可调价格的理解当然应该是据实结算。其次,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意见中说明下浮11.5%比是符合客观事实的。2、同意皖东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这一观点,但原审判决中少算、漏算了已支付的工程款项。3、在皖东公司没有提供相关鉴定费用票据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华泰公司、二郎口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皖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皖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皖东公司也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不符合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条件。2、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已付工程款8075398元,原判少认定1591650元。3、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错误,如:钢材单价按4600元计算,高于市场价格;原判按可调价计算造价为8120014.16元错误,应按固定价计算。4、鉴定意见中待定造价710237元工程不是皖东公司施工的,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5、出具税务发票是皖东公司的义务,原审未判决皖东公司履行该义务错误。皖东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皖东公司已经将决算书提交给华泰公司,且相关部门督促华泰公司作出决算,但是华泰公司拖延不予决算,本案已经具备决算条件。2、华泰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807万余元没有依据,已付工程款应为6068257元。3、鉴定意见对于钢材价格以市场信息价计算符合结算规定。4、鉴定意见中待定工程均由皖东公司施工完成,应当属于皖东公司的工程造价决算范围。是否开具发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皖东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鉴定费收据。证明:皖东公司在一审期间交纳5万元鉴定费。证据二,五份王芝剑的收条。证明:原判认定华泰公司代扣王芝剑租赁钢管款项,已由张道平支付完毕,不应当再行扣减。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质证:1、对鉴定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提供转账凭证以及正式的鉴定费发票。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不是2011年、2012年出具的;皖东公司不仅有条据,还应有支付凭证。本院认证意见:1、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应当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鉴定费收据可以证明皖东公司交纳鉴定费用为5万元。2、王芝剑是脚手架施工人,与皖东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王芝剑出具的收据应予认定。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6)皖1124民初2314号开庭传票、夏圣武诉状副本。证明:2013年12月10日张道平出具收据,张道平以二郎口分公司的房屋折抵给夏圣武门窗款24.2万元,该款应认定已付款。证据二,2012年第三季度检查起重机安装登记表及宋玉斌证明、塔吊工程项目表造价书。证明:涉案工程只有一台塔吊,而鉴定意见作出五台塔吊错误。证据三,一份宣义文收条。证明:二郎口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宣义文水泥款61万元。证据四,一份张道平借条、夏阳收条及说明。证明:二郎口分公司已经代张道平支付夏阳10万元监管费。证据五,公证书。证明:皖东公司有76.8万工程未施工。证据六,工程造价书。证明:鉴定机构错算、多算工程款2204180.13元。证据七,2012年11月30日三份汇款单据。证明:汇给皖东公司145万元。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申请证人张某、马某、范某、潘某出庭作证,证明:油漆、卷闸门、排水、车库地坪、隔墙、洒水坡由其施工,并与二郎口分公司进行结算;宋玉斌证明皖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道平向其租赁塔吊一台。皖东公司质证:1、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夏圣武起诉张道平,与皖东公司无关。2、对证据三、四的三性有异议,而且该收条有关61万元已经支付给宣义文没有支付凭证。借款均是张道平个人行为,与皖东公司无关,皖东公司没有义务偿还其借款。3、对证据二、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的造价机构已到现场进行勘验,依法应以鉴定单位勘验为准,而不是以华泰公司单方清点为准。4、证据六是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单方计算的,不能作为计算依据。5、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计算在已付款中。6、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1、皖东公司庭审中虽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在庭后核对付款情况时对二郎口分公司支付夏圣武门窗款24.2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意见对工程造价计算是根据工程量确定塔吊使用数量符合行业相关规定,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皖东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道平出具欠条,欠宣义文材料款61万元,二郎口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宣义文收条反映二郎口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宣义文水泥款61万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张道平向夏阳出具10万元借条,并由二郎口分公司担保,夏阳出具收条及说明,证明二郎口分公司已经代张道平支付夏阳10万元,皖东公司辩称其已支付10万元给夏阳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5、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到现场进行勘验,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单方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公证书、工程造价书,不予采纳。6、皖东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7、张某、马某、范某、潘某证明其对部分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庭审后皖东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道平认可地坪、卷闸门交由他人施工,本院予以认定。外墙涂料、排水工程属于皖东公司承包范围,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宋玉斌证明皖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道平向其租赁塔吊一台,但不能证明工程造价鉴定错误。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经皖东公司申请,委托安徽恒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涉案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8120014.16元,屋面防水、屋面保温、车库门面房地坪、进户门、阳台移门、卷闸门、外墙涂料待确定金额为710237.45元,其中地坪为67838.49元,卷闸门为45702.88元。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华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多少;3、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支付工程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鉴定机构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已确定金额为8120014.16元,待确定金额为710237.45元。据此,原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830251.61元,皖东公司、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对该造价均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皖东公司对案涉工程预算编制造价1285.33万元,让利11.5%,以1152.6万元投标,该投标价为中标价。皖东公司与二郎口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52.6万元,合同价款为可调价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可见,皖东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对工程造价作出了11.5%让利,因此,鉴定机构按备案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并下浮11.5%,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皖东公司提出工程造价不应下浮11.5%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和谐苑”1-5#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但未进行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要求按照固定价合同计算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单位依据滁州市定额站发布的《滁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确定钢材价格符合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计表》的规定,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主张鉴定单位采纳的钢材价格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待确定金额为710237.45元工程,皖东公司没有施工或由二郎口分公司交第三方施工的,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鉴定单位在鉴定时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未施工部分未计入工程造价。外墙涂料、卷闸门部分工程由二郎口分公司交第三人施工,该部分费用为113541.37元(67838.49元+45702.88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据此,皖东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8716710.24元(8830251.61元-113541.37元)。(二)关于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原判认定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已支付皖东公司工程款5868257元,皖东公司、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如下:1、双方无争议的款项:(1)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张道明出具四张收条,计3918257元;(2)2013年12月10日张道明出具抵付夏圣武门窗款242000元的收据;(3)2014年11月8日全椒县人民法院执行款400000元和执行费15486元;(4)华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00000元。以上合计4775743元。2、双方有争议的款项:(1)2014年10月1日张道明出具80万元收据,2012年11月30日分三次支付皖东公司工程款,计145万元,共计225万元,皖东公司对其中106.1万元予以认可,对118.9万元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225万元应认定已付工程款。(2)2013年4月8日张道明向夏阳借款10万元,皖东公司认为该款已由张道明归还夏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10万元应认定二郎口分公司已代为支付。(3)二郎口分公司提供支付谢宗群脚手架搭款328200元的收据,皖东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实际给付承租脚手架搭设人王芝剑,并提供收据。因王芝剑是脚手架施工人,与皖东公司直接发生分包关系,二郎口分公司支付谢宗群脚手架搭款,不予认定。(4)2013年5月5日张道平向宣义文出具一份欠条,欠宣义文材料款61万元,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8日宣义文向二郎口分公司出具一份以房抵款的收条,收到料款61万元。皖东公司对该款虽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宣义文61万元材料款,对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主张61万元材料款应作为已付款应予认定。(5)二郎口分公司支付11455元招待费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予处理。综上,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735743元(4775743元+2250000元+100000元+610000元)。(三)关于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支付工程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虽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但二郎口分公司已将部分房屋交购房户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要求皖东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依据,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8716710.24元,扣除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735743元,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尚欠工程款980967.24元。逾期利息自皖东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判对华泰公司及二郎口分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346508.61元,并自2014年10月2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980967.24元,并自2014年10月2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10元,由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10元、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负担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0.2元,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38.13元,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负担15572.07元。已交鉴定费5万元,由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椒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郎口分公司负担3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宝 定代理审判员 赵 方 超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