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113号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巴邱镇人民南路13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553525288N。法定代表人:谢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城百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162150351T。负责人:张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友公司保险理赔款416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0时28分许,陈建文驾驶赣D×××××赣D××××牵引车由永兴县油市镇沿S212线使往便江镇方向,行驶至便××镇××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阮泽坚驾驶的粤R×××××货车(搭载黄浩添)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浩添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泽��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粤R××××货车车损16900元,施救费499元,赔偿黄浩添医疗费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2258元,赣D××××车损费17020元、施救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车辆赣D×××××赣D××××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拒。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陈建文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拖挂挂车,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拖挂挂车造成第三方财产或人身损失以及本车损失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明确规定实习期驾照不得驾驶牵引车拖挂挂车。造成本案诉讼并非保险公��的过错,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车损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8均无异议,且证据均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肇事司机的驾驶证系实习期内驾照。因证据中并未写明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7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58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释明,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替代非医保范围用药的必要性用药费用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明原告赔偿黄浩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58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只加盖了投保人的公章,并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证据只是被告为免除其责任所作出的一份程序性单据,并不能证明投保时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因证据系原件,有原告的签章,且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而法庭庭审过程中经询问被告,被告认为保险资料签收单上的手写字体一般是由其公司业务经办人员事先填写好,再由投保人盖章确认,因保险资料签收单不是原告书写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因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条款没有双方当时事人的签章,不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保险条款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也不含交强险应赔付部分,被告所说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法律没有规定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汽车,况且事故车辆驾驶人持有的是A2照特殊资质的驾驶执照,且其驾驶的是专业牵引车,牵引的是半挂车,并不是挂车,而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各方对���同条款有争议的,且有多种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因该证据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0时28分许,陈建文驾驶赣D×××××赣D××××牵引车由永兴县油市镇沿S212线使往便江镇方向,行驶至便××镇××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阮泽坚驾驶的粤R×××××货车(搭载黄浩添)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浩添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泽坚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粤R×××××货车车损16900元,施救费499元,赔偿黄浩添医疗费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2258元,赣D×××××车损17020元,施救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车辆赣D××××赣D××××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陈建文持有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258元,车损费31920元(16900元+17020元-2000元),施救费1499元(499元+1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916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车辆赣D×××××赣D×××××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且经合议庭询问,被告认为保险资料签收单上的手写字体一般是由其公司业务经办人员事先填写好,再由投保人盖章确认,因保险资料签收单不是原告书写的,保险资料签收单不能证明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经庭审释明,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替代非医保范围用药的必要性用药费用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注明原告赔偿黄浩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具体数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黄浩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对被告提出的核减该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9169元。二、驳回原告峡江县车友��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由峡江县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永平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记员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