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0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占军、马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军,马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255号原告:马占军,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厚,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马宇,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东二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负责人:李劭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占军、马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厚、原告马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军、马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在原告投保范围内理应支付的赔偿金4467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马宇驾驶×××号小型汽车沿二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385米处与刘润财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润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以二公交认字【2016】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向刘润财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尸费共计67万元,因理赔问题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愿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理赔;该案于2016年底在本院立案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马宇驾驶×××号小型汽车沿二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385米处与刘润财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事发后刘润财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施救费16158.72元。2016年9月30日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二公交认字【2016】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告马宇与死者刘润财亲属就赔偿问题在二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解决。原告马宇赔偿刘润财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7万元,并已实际履行。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核实刘润财出生于1947年7月6日,事发时年满69周岁,刘润财妻子任志花生于1954年9月29日,事发时年满62周岁,刘润财、妻子任志花婚后生育两子,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马宇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马占军,原告马占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宇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未饮酒。原告马占军与原告马宇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马宇驾驶的×××号小型汽车沿二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385米处与刘润财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润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侵权事实清楚。2016年9月30日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二公交认字【2016】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马宇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死者刘润财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马占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马占军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马占军、马宇先行赔偿死者刘润财家属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并按约定已实际履行,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理赔上述费用,二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死者刘润财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158.72元、死亡赔偿金336534.00元(30594.00元×11年)、停尸费4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00元(21876.00元×18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6个月),鉴定费4410.00元,合计571296.72元。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告马宇损失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费用110000.00元;剩余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数额,即315907.70元(571296.72-120000.00)×70%。被告抗辩原告曾因此事提起过诉讼,此次诉讼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显示,原告是因主体设置不当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次诉讼不适用被告抗辩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财产损失费1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占军、马宇1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590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至原告马占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01.00元(缓交),原告马占军、马宇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39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