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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钟耀锋,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钟耀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联合出资购买邓某的挖机为由,与被害人粟某签订了联合购买挖机协议,以此方式骗取粟某人民币10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以联合出资购买邓某的挖机为由,与被害人粟某签订了联合购买挖机协议。粟某在中国银行将购买挖机的10万元人民币转账汇入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周某收到粟某的10万元后,并未将10万元购买挖机,而是将钱挥霍,并对粟某谎称购买的挖机在工地施工时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将1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粟某,粟某对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时间。(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周某和粟某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联合购挖机协议的具体内容。(5)粟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05,账号:62×××00及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1×××35的明细,证实粟某于2014年7月8日转了100000元到周某银行账户;(6)电汇凭证证明:2016年10月25日周某甲在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转了10万元到粟某的中国银行西城开发区支行的账号。(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退还了粟某的10万元,粟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害人粟某陈述,2014年7月份,周某叫其合伙和购买挖机。当时周某和其讲买邓某的挖机,这个挖机是二手的,总共要42万,他叫其发出10万元,占这个挖机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2014年7月8日,其在临桂县大圆盘中国银行汇了10万元人民币到周某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11日,其和周某二人签订了联合购机协议,周某没有把1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后其找到邓某,才知道挖机是邓某和他兄弟邓某甲购买的,周某并没有向他购买挖机,当时只是周某向他们说了购买挖机一事,但未真正出钱购买挖机。并对其谎称,所购买的挖机被烧毁了。3、证人证言(1)邓某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周某打电话给其问是否有挖掘机卖,他想购买一辆挖掘机。因为当时其哥哥邓某甲有一台挖掘机要卖,其告诉周某其哥有一台挖掘机要卖40几万,问他要不要。周某讲,他去找个兄弟出钱来买其哥哥的挖掘机。其在电话里面答应周某讲只要他能拿出钱出来,就把挖掘机卖给他。后打完这个电话,周某购买挖掘机的事情就没有下文了。其没有借挖掘机给周某使用,周某也没有买他的挖掘机,也没有收到他购买挖掘机的钱。2014年年底在临桂县四塘镇延长线的工地一挖机被烧的事情,被烧的那辆挖机是其哥哥邓某甲的,当时其哥哥邓某甲也报案了,与周某没有任何关系。(2)粟某甲陈述,其哥哥粟某2014月7月初的一天,和其在临桂县世纪大道中国银行和周某去签购买挖机合同,合同上面写的东西不记得了,大概是一起合股的事情。粟某转了10万元给周某,转完账后,周某写了一张收条给粟某。过了几天,周某打电话给粟某让他去看挖机,其和粟某一起去了临桂县县医院的工地上看挖机,周某告诉粟某和粟某甲工地上面的挖机就是他们购买的挖机。过了一段时间,粟某讲挖机被烧毁了,后找到当事人,才知道周钟连没有给钱,挖机不是周某的。4、被害人粟某陈述,2014年7月份,周某叫其合伙购买挖机。当时周某和其讲买邓某的挖机,这个挖机是二手的,总共要42万,他叫其出10万元人民币,占这个挖机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2014年7月8日,其在中国银行汇了10万元人民币到周某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11日,其和周某二人签订了联合购机协议。后周某没有把1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其找到邓某,才知道挖机是邓某和他兄弟邓某甲购买的,周某并没有向他购买挖机,周某向他们说了购买挖机一事,但未真正出钱购买挖机。5、被告人周某供述,2014年,其叫粟某给他10万元人民币,一起合伙购买挖机。粟某是2014年7月8日在临桂县大圆盘的一家中国银行汇钱给其。粟某把联合购机的钱汇给其后,其没有把这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挖机,而是把这10万元购机款拿去投资其他的工程去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联合购买挖掘机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