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常存、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常存,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负责人:史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源。被告:常存,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兰旗村5社13-11-5-3-0。法定代表人:林凤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屯村11社。法定代表人:项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吉支行)与被告常存、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第三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池、朱洪源,被告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存、第三人天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永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存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99,908.99元,利息31,259.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本息合计2,031,168.50元;2.判令被告金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常存于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贷款2,000,000.00元,用于养殖经营。贷款办理后划到天茂公司账户,由天茂公司授托支付。贷款由金诺公司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16年12月5日,符合合同法构成要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常存未作答辩。金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农行之间有合作协议,农行应依照合作协议扣取保证金及处理担保物。不足部分才能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贷款属于倒贷性质,银行对监管有一定责任;3.借款合同与法律及合作协议相违背部分应无效;4.天茂公司曾经承诺承担代偿责任。天茂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农行永吉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1份、还款业务凭证1份、金诺公司出具的担保函1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1份、种鸡报价饲养合作协议1份、应付未付利息表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行永吉支行提交的:1.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金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常存向农行永吉支行申请贷款,并由金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金诺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倒贷为无效合同,但对此金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款合同是常存、金诺公司与农行永吉支行三方共同签订的,可以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金诺公司提交的: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协议1份,农行永吉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合作协议是两家公司的内部约定,农行永吉支行是否先从金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的担保金,并不影响金诺公司对常存借款的担保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天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农行永吉支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承诺书是天茂公司为金诺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天茂公司针对常存在农行永吉支行贷款对金诺公司作出的承诺,仅依据该承诺书不能免除金诺公司对常存在农行永吉支行贷款的担保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常存作为借款申请人,金诺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向农行永吉支行递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额度为2,000,000.00元。2016年3月23日,金诺公司为农行永吉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常存的2,00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常存为农行永吉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农行永吉支行将贷款2,000,000.00元发放至天茂公司的账户,并承诺该行为视为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2016年3月29日,农行永吉支行与常存、金诺公司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存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农行永吉支行贷款2,00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执行利率5.87250%,逾期利率8.80875%。金诺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6年3月29日,农行永吉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常存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7日,常存偿还借款本金91.01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常存尚欠农行永吉支行借款本金1,999,908.99元、利息31,259.51元。因常存至今未偿还农行永吉支行全部借款本息,金诺公司亦未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农行永吉支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常存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金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常存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常存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金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关于农行永吉支行与常存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农行永吉支行与常存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均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诺公司抗辩常存的该笔借款系倒贷,违反法律规定,对此金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金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常存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农行永吉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常存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常存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逾期未向农行永吉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农行永吉支行要求常存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31,168.50元及2017年2月27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金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农行永吉支行出具担保函,并在农行永吉支行与常存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常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作为保证人应向农行永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金诺公司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金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常存追偿。金诺公司抗辩农行永吉支行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先扣除保证金后在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该合作协议第十条第六款约定,金诺公司担保的贷款业务出现逾期的,金诺公司在逾期后5个工作日内向农行永吉支行代偿,否则农行永吉支行有权从金诺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有权”,而非“必须”,即扣收保证金并非金诺公司对常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金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农行永吉支行要求金诺公司对常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908.99元,利息31,259.51元,本息合计2,031,168.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二、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49.00元,由常存、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常存、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