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次准与喻正威、胡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次准,喻正威,胡亚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659号原告:黄次准,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871240。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喻正威,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职员,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胡亚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公司职员,住浠水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畅园教育科技创新园2号楼1-2层。负责人:肖红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女,1987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次准诉被告喻正威、胡亚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次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星、被告胡亚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正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次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28元,其中:住院费32641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50元×24天)、后续治疗费14500元、护理费8055元(89.5元×90天)、伤残赔偿金13997元(12725元×11年×10%)、误工费15515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2.判令或调解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喻正威和胡亚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9时20分,被告胡亚军驾驶由被告喻正威所有的号牌为鄂A×××××小汽车沿浠散线由散花往浠水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快活路口路段准备右拐进入路口时,与原告黄次准驾驶的号牌为鄂J×××××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黄次准被撞伤倒地,摩托车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其家属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遵医嘱出院回家休养。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次准和被告胡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亚军所驾驶的鄂A×××××小汽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浠水嘉嘉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合10级伤残。被告胡亚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事故发生时,被告胡亚军未取得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亚军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黄次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次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喻正威作为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黄次准的损失如何分担问题?下面评判如下:1.被告亚太财产保险��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被告胡亚军尽管在本案中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作为第三人的原告黄次准予以赔偿。2.被告喻正威作为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喻正威作为车辆的卖方,被告胡亚军作为车辆的买方,双方买卖车辆交付发生于事故之前,被告喻正威自车辆交付之后即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管理,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黄次准的损失如何分担问题?原告黄次准直接产生以下系列赔偿项目:一、医疗费方面49061元。(1)医药费32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后续治疗费14500元;(4)营养费720元;二、伤残费方面38867元。(5)伤残赔偿金13997元;(6)护理费8055元;(7)交通费500元,可酌定300元;(8)误工费1551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可酌定为1000元。三、(10)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项目共计89428元。其中医疗费项额49061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39061元,由被告胡亚军按50%承担赔偿计19530.50元。伤残费方面38867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胡亚军按50%承担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次准共计48867元。二、被告胡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次准共计20280.50元。三、驳回原告黄次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原告黄次准和被告胡亚军各半负担165.50元。被告胡亚军负担的165.50元,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上���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