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樊娇兰与梁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娇兰,梁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572号原告:樊娇兰,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传刚,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平,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樊娇兰与被告梁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娇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梁世平于2015年3月20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支付其27000元现金,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梁世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借条》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0元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低于前述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当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世平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娇兰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梁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