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唐建国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国,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372号原告:唐建国,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湘潭县锦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代表人:张环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县锦石乡。法定代表人:戴勇,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该乡司法所所长,住湘潭县锦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奇,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该乡政府干部,住湘潭县射埠镇。被告: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锦石乡。代表人:胡龙,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该村村主任,住湘潭县锦石乡。原告唐建国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石乡政府”)、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家湖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国的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电力公司的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被告锦石乡政府的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林、方新奇、被告唐家湖村委会的代表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01.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位于唐家湖村高茅组的自家农田旁塞水,听到有人呼救称有人落水了,于是连忙闻声跑过去。赶到事发现场时,原告看到欧阳某乙趴倒在水田里,欧阳某甲则整个人悬在农田与马路之间的田坎上。情急之下,原告准备抓住就近的攀线下田救欧阳某乙,却不料自己刚一触碰攀线,就被电击到农田里。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触电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不是答辩人的电力设施,且答辩人未经手任何安装手续,答辩人不具有管理义务;2、答辩人对各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石乡政府辩称,1、锦石乡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该事故中,乡政府当时是履行行政协调的工作。乡政府并不是工地线路的设计、安装、维护等的实际管理人,只是进行了协调工作;2、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唐家湖村委会辩称,1、在路灯架施方面,是村民私人出资由供电所负责架设的,被告唐家湖村委会没有参与;2、被告唐家湖村委会没有为这些路灯交过电费;3、原告起诉村委会是不合理的,该事当时是由乡政府在处理;4、村上农网改造有11年了,至今还有几户没有改造完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射埠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说明,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情况文书,拟证明2016年6月15日19时许,原告唐建国在唐家湖村高茅组,因下水施救触电落水的欧阳某甲而触电受伤的事实,以及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电力公司、锦石乡政府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派出所及调查单位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与本院向湘潭县安监局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锦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与乡政府没有关联性,乡政府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电力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安监局制作的三份笔录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安监局有制作权和调查权,且没有调查清楚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以及供电设施的产权人。锦石乡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对象的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调查权行使的单位和人员,无法核实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同样没有查清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以及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并且该份笔录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向湘潭县安监局调取的证据中包含有该四份调查笔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拟证明锦石乡政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18时50分许,欧阳某乙与欧阳某甲在距离锦石乡唐家湖村高茅组自家房屋东南角的水泥村道玩耍时,由于强降雨天气,村道西侧水渠中的水漫过道路,欧阳某乙穿着的拖鞋被水推到村道东侧的坎上,欧阳某乙用手扶着路边一盏路灯电线杆的攀线去捡拖鞋时触电掉入坎下的水田中,欧阳某甲见状也手扶攀线去施救,也触电掉入水田中。欧阳波、欧阳锋、李建军、原告唐建国等见状也先后手扶攀线去施救,均触电掉入水田中被电击伤。欧阳波、欧阳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人受伤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湘潭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牵头,组织县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法制办、安监局紧急成立了“6.15”唐家湖村触电事件联合调查组。通过调查,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原因分析如下:(一)直接原因。连接路灯的线路老化,加之大雨导致路灯臂导电到攀线上,致使攀线及攀线附近水面带电,造成欧阳某乙、欧阳波等人伤亡。(二)间接原因。1、供电公司安全监管不到位。强对流天气时段,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唐家湖村路灯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2、供电公司对新装、改装路灯等环节的把关不严、漏电保护装置推广不落实,造成唐家湖村路灯漏电造成欧阳某乙等人触电时线路未及时跳闸;3、锦石乡、唐家湖村主导作用发挥不足,供电企业对漏电隐患检查不到位,致使唐家湖村路灯存在漏电安全隐患,造成此次事故发生;4、事故中,欧阳波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欧阳某乙施救造成事故扩大,其亲人电力安全常识不足,虽用安全措施对欧阳某乙、欧阳波进行施救,但对自身被电伤认识不足未及时医治。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地唐家湖村高茅组发生事故的路灯系2005年建设,由村民罗碧出资置办灯具,由锦石乡供电所(系被告电力公司服务窗口)筹措铝芯线、攀线等材料并负责安装。路灯由户外低压线路接电,并在村民阳根石家外墙安装了单独的电表、漏电保护器、计时器和总闸等,前两年路灯的电费由村民罗碧交纳,但户头落在被告唐家湖村委会,唐家湖村委会从未交纳过该路灯的电费,导致被告电力公司一段时间内对该路灯停止供电。2013年唐家湖村农网改造时,被告电力公司服务窗口农电站将事故路灯线路进行了改动,将该路灯线并入被告锦石乡政府镇区路灯网,从镇区路灯接电,并拆除了阳根石家外墙的电表、漏电保护器、计时器和总闸等,农电站收回其设备。此后,该路灯的电费由被告锦石乡政府交纳。再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746.27元,护理费698.53元(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365天×6天=6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00元),3、误工费512.73元(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365天×6天=512.7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元。合计4287.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手扶路边路灯的攀线下田去救欧阳某乙及欧阳某甲等人,因连接路灯的线路老化,加之大雨导致路灯臂导电到攀线上,致使攀线及攀线附近水面带电,原告触电受伤。作为供电单位的被告电力公司对居民及公共用电应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但被告电力公司对唐家湖村路灯的攀线导电漏电没及时发现,在其下属农电站将路灯线路并入被告锦石乡政府镇区路灯网后,又将原来的漏电保护器等设备拆除并收回,未将漏电保护装置安装到位,致使唐家湖路灯漏电未及时跳闸,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锦石乡政府对已并入镇区路灯网的唐家湖路灯,同样负有督促并提示被告电力公司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但被告锦石乡政府没有提示和督促被告电力公司排除唐家湖路灯的安全隐患,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家湖村委会,对事故路灯设在其村级公路范围内,该路灯虽系村民等捐赠,但对其公益事业有益,被告唐家湖村委会同样负有督促被告电力公司将路灯安全隐患进行排除的义务,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唐家湖村委会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见义勇为不顾安危下田救人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自身安全,但精神可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共计损失4287.53元,宜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60%责任即赔偿原告2572.52元,宜由被告锦石乡政府承担30%责任即赔偿原告1286.26元,宜由被告唐家湖村委会承担10%责任即赔偿原告428.75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72.52元;二、被告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6.26元;三、被告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8.75元;四、驳回原告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0元,锦石乡人民政府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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