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向前与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前,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449号原告:王向前,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玉兰,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市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向前与被告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池玉兰系邱山的妻子。2011年2月份左右,邱山因工程建设投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80万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邱山一直未能还款,2017年2月15日,邱山因病突然去世,该款系被告池玉兰与邱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池玉兰具有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池玉兰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王向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17日邱山为原告王向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邱山欠原告王向前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2月17日邱山为原告王向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邱山欠原告王向前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有债务人邱山的签字及手印,能够证明邱山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借款期限情况,其中利息约定0.02元/月与原告所述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二份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玉兰与邱山系夫妻关系。邱山于2017年2月因病去世。邱山生前于2011年和2012年以承包工程或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2015年2月17日邱山就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利息为0.02元/月(即月利率2%)。之后,原告王向前曾多次催要,邱山直至去世也未能给付。王向前以邱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于被告池玉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池玉兰应承担偿还义务为由,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池玉兰的丈夫邱山生前从原告王向前处借款合计80万元,有邱山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池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邱山生前所负债务,被告池玉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前借款8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池玉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