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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国停与周长军、王付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停,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799号原告:郑国停,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军,男,汉族,1961年2月11日生,住许昌市。被告:王付建,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生,住许昌市。被告:沙留昌,男,回族,1953年5月18日生,住许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市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莲城大道1799号。法定代表人:施修永,系该公司法人。被告:许昌学院,住所地许昌市八一东路。法定代表人:赵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男,汉族,住魏都区。原告郑国停诉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国停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强,被告许昌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停诉称:2013年原告从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处承接了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许昌学院医学院工地1号实训楼屋面防水、楼体内墙漆及部分房间地板漆工程。之后,原告预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款项的义务。经原告初步核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有472630元工程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项472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完结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辩称:施工工程量属实,同意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告合理的工程款,超出的部分驳回。被告许昌学院辩称:1、原告与许昌学院或许昌学院医学院均没有合同关系,起诉许昌学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据我方所知,原告诉状涉及的工程项目是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公司以BT模式为原许昌卫校代建的工程,后因新兰天公司资金中断已经终止了双方合作,双方终止合作后,我院和新蓝天公司双方已进行了清算,终止前完成的建筑工程许昌学院已经于2015年12月月底以前向新兰天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清算时涉及到部分被第三方申请诉讼保全的款项截至目前已经全部清算分配完毕3、请求驳回原告对许昌学院的诉讼请求,判决我院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鹏、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郑国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承包协议书》,证明:1、许昌卫校1号实训楼的总承包人是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2、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许昌卫校1号实训楼的施工中委托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该工程部的负责人。3、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把所承建的许昌卫校1号实训楼以包工包料和收取4%管理费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承建。4、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系该工程的合伙承包人,该工程是由四被告合伙并代表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5、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应连带承担因该工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72630元。被告许昌学院系建设方,其应在拖欠该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6、许昌卫校1号实训楼实际属于许昌学院的楼,许昌卫校现以隶属于许昌学院,许昌学院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证明条》八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许昌卫校1号实训楼进行了屋顶防水处理、墙壁油漆粉刷、室内地面油漆粉刷和其它处理等项施工。2、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的许昌卫校1号实训楼工程总价款是882630元。第三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王付健认可23400元。四组:证人证言,1、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许昌卫校1号实训楼进行了屋顶防水处理、墙壁油漆粉刷、室内地面油漆粉刷和其它处理等项施工。2、李保安是被告的工程技术管理员,王付建是其合伙人周长军、沙留昌、王鹏所推选的代表,李保安、王付建分别受委托对原告所进行的工程量和价款依职责进行了验收核算并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82630元,工程因下雨没装窗户,工程返工,原告支出了23400元。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9月21号的证明条,款项是23400元,是因下雨返修产生,这笔款项不在承包协议之内,不应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许昌学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内部承包协议,我方不知情,原许昌卫校作为公办学校其基建投资如果是国有资产投资是不允许转包的2、内容有多处违反建筑法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3、不能证明与许昌学院医学院有关,其余证据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第三、四组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建筑合同协议书,证明工程的发包方是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是锦呈公司,周长军、沙留昌、王付建是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款应是工程结算后再支付。原告郑国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合同双方未到场,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不仅是项目负责人,也是工程承包人,三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许昌学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根据该证据原告主张1号实训楼工程发包方是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公司,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款明确约定了实训楼是BT模式,投资方是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公司,投入使用后满50年移交给甲方即新兰天公司,印证了原告承建的工程许昌学院、许昌卫校都不是发包方,对本案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本院对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昌学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新兰天出具的清算终结承诺书一份,证明许昌学院及许昌卫校与新兰天公司中止原来的合作项目之后,双方进行了综合清算,清算后许昌学院已经向新兰天公司支付了全部投资款,许昌学院与新兰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新兰天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许昌学院无关。原告郑国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诺书不能证明许昌学院的证明目的,许昌学院签订终结承诺书证明许昌学院与涉案工程是有关系的,因新兰天未到庭,我方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诺书不能证明许昌学院以实际支付款项给新兰天公司,应提供转账凭证。本院对许昌学院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许昌卫校1#实训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7月17日,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给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2013年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将该工程的屋面防水、楼体内墙漆及部分房间地板漆工程交给原告郑国停施工,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82630元,但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尚欠42263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许昌卫校后被被告许昌学院合并,许昌卫校1#实训楼现归属于被告许昌学院,2015年11月3日,被告许昌学院与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公司签订《终止合同与清算协议》将应承付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公司的款项全部结清。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将许昌卫校1#实训楼工程的屋面防水、楼体内墙漆及部分房间地板漆工程交给原告郑国停施工,原告郑国停依照约定完成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欠工程款经本院查明被告实际尚欠422630元未付。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且也未与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结清工程款,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昌卫校1#实训楼工程虽现属于被告许昌学院所有,但被告许昌学院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且已结清应付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公司的款项,故被告许昌学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支付原告郑国停工程款4226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郑国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负担1027元,被告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王鹏、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培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