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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崇州市崇阳镇晓宇建材经营部与陈明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崇阳镇晓宇建材经营部,陈明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51号原告:崇州市崇阳镇晓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经营者:倪晓宇,女,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旭(曾用名陈明学),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崇州市崇阳镇晓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晓宇经营部)诉被告陈明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宇经营部的经营者倪晓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因经常在原告金鸡钢材市场办事与原告经营者的丈夫杨某熟悉,同年8月29日被告自带货车到原告金鸡钢材市场门市称西藏工地急需要钢材,需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承诺钢材款在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8月29日至30日被告在原告门市购买钢材221158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购买钢材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后被告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文未付,2015年10月19日原告经营者的丈夫杨某与被告在崇州市崇阳镇一茶楼里协商钢材款还款事宜,被告向原告经营者丈夫杨某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的丈夫杨某出具26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外,对剩余货款拖延不付,故起诉来院。被告陈明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5年8月29日的送货单一份,2015年8月30日的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是、30日向被告送货,经被告签字确认共221158元货款未付。3、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时与原告经营者丈夫杨某的现场对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经营者丈夫在商量货款给付事宜时承认欠原告的货款,并承诺给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将所欠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60000元以借条形式向原告经营者丈夫杨某出具。4、证人杨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明旭到原告崇州市崇阳镇晓宇建材经营部位于金鸡钢材市场门市处,称自己西藏工地急需要钢材,需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30日在原告门市购买钢材221158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购买钢材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并承诺钢材款在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后约定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0月19日原告经营者的丈夫杨某找到被告,与被告在崇州市崇阳镇一茶楼里协商钢材款还款事宜,被告向原告经营者丈夫杨某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及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当日被告将所欠货款及认可的资金占用利息260000元以借条形式向原告经营者丈夫杨某出具。到期后经催还,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158元和资金占用利息3884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送货单上有被告确认未付货款221158元的签字,被告将未付货款及货款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60000元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经营者丈夫,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缔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货款到期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限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115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表示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38842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崇州市崇阳镇晓宇建材经营部货款1211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88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陈明旭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案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