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郭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115室。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哈密市青年北路*号院**号*单元***室,身份证号:6522011969********。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新2201民初4944号民事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公司与郭伟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伟只是提供设备检修的劳务,并且本案纠纷争议的标的是欠款,并非建设工程本身,故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郭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方面的合同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从郭伟向原审提交的《冶建设备安装分公司关于郭伟的对帐明细》中记载郭伟实施了厂区设施维修、选矿设备检修、管道更新、管道改造、选厂后续完善项目等的形式表现来看,记载项符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向的类别,因此,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向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马义 · 阿不都审判员 米娜娃·莫合买提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哈斯也提•牙克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