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向军、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军,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廷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法定代表人:胡勇,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1日,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邱峰,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张禁,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崔廷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4日,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仙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隆地产”)与被上诉人向军、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乐建司”)、原审第三人崔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70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盛隆地产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向军、原审被告佳乐建司、原审第三人崔廷明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1日,本院已裁定受理佳乐建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2016年10月18日,向军诉盛隆地产、佳乐建司、崔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初3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交由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盛隆地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