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茂强与耿佃平、淄博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强,耿佃平,淄博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春彤商贸有限公司,路来国,王智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803号原告:胡茂强,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现住淄博市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林春光,山东天矩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佃平,男,汉族,1964年8月8日生,现住张店区。被告:淄博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145号甲23.法定代表人:王智永,职务:总经理。被告:淄博春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鲁中蔬菜批发市场62号。法定代表人:路来国,职务:总经理。被告:路来国,男,汉族,1964年5月1日生,现住张店区。被告:王智永,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现住张店区。原告胡茂强与被告耿佃平、淄博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春彤商贸有限公司、路来国、王智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林春光,被告耿佃平,被告淄博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永,被告王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春彤商贸有限公司、路来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2.工程款剩余部分待确定之后另行起诉,原告保留诉权;3.被告耿佃平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月息为1500元,至本息还清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耿佃平在2015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从其手中承包位于张店区春彤养老院1、2、3号水电改造工程。该工程系发包方淄博春彤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淄博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一部分。2016年3月23日,被告耿佃平和被告路来国一起给原告打了30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同时,被告耿佃平答应于2016年春节后返还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但至今没有返还。现工程已经成了烂尾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耿佃平辩称,对原告诉求不认可。被告淄博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永共同辩称,对30万的欠条不知道,对原告不知道,对10万元保证金不知道,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被告淄博春彤商贸有限公司、路来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耿佃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从被告耿佃平处承包南定春桐养老院1、2、3号水电改造工程,原告向被告耿佃平交纳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并约定自2016年开始每月利息1500元。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淄博春彤商贸有限公司系发包方。2016年3月23日,被告耿佃平、路来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胡茂强装修工程款30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30日付清,到期未付清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工程验收单一张、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耿佃平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万元是在原告主张工程款30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之外,不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被告耿佃平、路来国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耿佃平、路来国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故被告耿佃平、路来国应当支付该欠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耿佃平辩称的给原告打款2万元的时间(2016年2月3日)系在出具欠条时间(2016年3月23日)之前,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耿佃平辩称的给原告打款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淄博春彤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鼎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智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佃平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耿佃平返还该保证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佃平、路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茂强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淄博春彤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耿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茂强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胡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被告耿佃平、淄博春彤商贸有限公司、路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人民陪审员 尹尊明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