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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周俊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系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回族,司机。上诉人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俊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周俊在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已挂账的运费500元事实存在,对其于2015年11月19日所承运的货物因发货单原始签收联未能及时交回,导致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7400.00元未能结算,故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该笔运费款4500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俊的诉讼请求。周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周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向周俊支付拖欠运费4500元;2.判令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向周俊支付因索要运费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俊系个体运输户,2015年周俊多次给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双方约定周俊向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交回收货方签收的发货单后,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周俊运费。由于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未全部付清周俊运费,周俊将2015年11月19日运输排水管的发货单拖至2016年8月11日交给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给周俊出具截止2016年8月11日欠周俊运费4500元(含财务挂账的500元)的结算单1张(附发货单复印件),由于周俊将发货单交回较迟,影响了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对该批货款的结算,引起纠纷发生,周俊的起诉状中将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误写成“宁夏宁安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欠周俊运费4500元,有周俊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周俊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索要运费支付了交通费的事实,周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对周俊要求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周俊要求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俊运费4500元;二、驳回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对于尚欠周俊运费4500元未能支付的事实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认为不支付运费的理由是因周俊未能将发货时原始签收联及时交回,导致该公司的货款17400元未能结算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运输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货到工地卸货后红票让对方签收后交回甲方手中后付运费。”周俊已将相关货物送至目的的,也将相关票据返还给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故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产品运输协议的相对方应按约定向周俊支付运费。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安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紫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