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财政局与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财政局,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741号原告:宁海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66558360X8)。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庞建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世林,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组织机构代码:14492794-8)。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诉讼代表人:王剑,该厂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盛,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清算组成员,住宁海县。原告宁海县财政局为与被告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建、严世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财政局起诉称:199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于1994年6月30日前归还,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同日,原告出借给被告700000元。1994年7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65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8月28日,被告清算组召开会议,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欠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原告向被告清算小组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1528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1994年3月23日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借款债权1360125元(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10125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1994年3月23日起算至2017年3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3月23日出借给被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的事实。被告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借款合同虽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但原、被告约定对利息进行减免,被告尚欠本息合计约93万余元。被告海港厂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曾约定减免利息,《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借款合同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3月23日至199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700000元。1994年7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发生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确认对被告享有借款本金债权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现原告自愿变更调整为按年利率4.75%计息并据此主张截止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710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减免另有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为93万余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海县财政局对被告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享有借款债权合计1360125元(其中借款本金650000元,借款利息710125元)。本案受理费17041元,减半收取8520.50元,由被告宁波海港冷冻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