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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与王孝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王孝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848号原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刘同庆,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志,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王孝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债务情况及仲裁和解确认书》第三条约定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前期建设资金需要,向被告借款。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庆市北部新城宜秀区大龙山镇中心社区的国有建设土地及地上资产出售给被告。因原告从未合法取得《协议书》中所涉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所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5月24日,安庆市国土地资源局也曾因原告擅自在国有建设土地上兴建教学楼、学生公寓、食堂、信息中心及图书馆,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移交财政局,并处以463153.6元罚款。原告认为《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2016年5月8日,原告签订的《债务情况及仲裁和解确认书》约定原告用全部校产向被告抵押借款2750万元,《确认书》第三条约定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同庆与被告王孝志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与王孝志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后来签订有关资产的相关协议,如发生纠纷提交安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免予交纳,予以退回原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